2021年1月,未成年人谢某在乔某开设的舞蹈机构下腰训练时感到疼痛,仍被老师安排做劈叉等动作,后因疼痛难忍被安排休息。下课后,谢某双腿无法站立,被家人送至医院。经检查,双下肢瘫痪。谢某陆续在外地住院治疗一年半。2023年3月,谢某法定代理人申请法律援助,谢某以乔某(被告一)、某中心(被告二)等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案件办理过程中,援助律师针对案件难点,查阅了大量的病例论文和资料,先后多次就鉴定机构选择、送交鉴定机构材料等协商沟通。后经鉴定谢某的脊髓损伤、截瘫是由外伤引起的,乔某应对谢某的损害结果承担侵权责任,同时某活动中心与乔某属于联合办学,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最终法院判决乔某承担65%的赔偿责任,某中心承担25%的赔偿责任,合计赔偿200余万元。
典型意义: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九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是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侵权责任。本案是一起典型的培训教育机构侵权后为未成年人依法维权的案件,遵循了未成年人利益最大化原则,历经三次法律援助,法院最终判决侵权人的赔偿责任占比90%,充分保护了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