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王海清(身份证号码:422823197209203037)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第一款的规定,现将本机关拟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内容告知如下:
现查明,位于宜昌市伍家岗区夷陵大道157号现海清招待所房屋(建构筑物),原规划许可建设二层砖混结构房屋,总面积为163.35平方米。经现场实际测绘,目前涉案建构筑物实际为二层混合结构房屋(建构筑物),总面积为291.14平方米,超出规划许可面积127.79平方米。
经本机关进一步查明,涉案建构筑物系原中房宜昌公司售后服务公司于1993年经规划部门许可后建设,作为宜昌市伍家岗区张家店小区配套车库使用。2007年3月,原中房宜昌公司售后服务公司将上述建构筑物转让给朱晓艺。2007年7月,朱晓艺又转让给覃万祥。2017年11月,覃万祥以抵账的形式将上述建构筑物整体连同租赁合同出售予孙艳。
2010年,覃万祥在持有上述涉案建构筑物期间,将其出租于王海清作为招待所使用。王海清在租赁期间,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手续,擅自在涉案房屋装饰装修的过程中,扩建面积为91.88平方米的房屋用于招待所经营使用。
2014年,王海清又将上述涉案建构筑物整体转租予冉红清继续作为招待所使用至今。冉红清在租赁期间,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手续,于2014年擅自在涉案建构筑物前加建雨棚及铁皮房屋,面积为35.91平方米,用于晾晒衣物床单。上述事实有《现场检查笔录(含示意图、现场照片)》《调查笔录》《身份证查询件》等证据佐证。
本机关认为,前述127.79平方米(91.88平方米+35.91平方米)超出规划许可建设的建构筑物,属于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手续,无证建设的违法建筑,上述无证建设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现拟对你无证建设的建构筑物作出如下行政处理决定:责令限期拆除位于宜昌市伍家岗区夷陵大道157号(海清招待所)的违法建设,拆除面积127.79平方米(含91.88平方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你(单位)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如不服上述拟处理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可在收到本告知书后五日内,向本机关提出陈述和申辩。如果充分认可本机关告知的处理内容及事实、理由和依据,你(单位)有权放弃陈述和申辩权利,填写《放弃权利申请书》。在期限内未进行陈述和申辩的,将被视为放弃陈述和申辩权利。
联系人:肖雪冬、王建 联系电话:0717-6361633 邮政编码:443000
单位地址:宜昌市伍家岗区东山大道318号万寿桥街道综合执法中心
宜昌市伍家岗区万寿桥街道办事处
2024年11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