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3年12月0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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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A4版:民主政治

宜昌市黄柏河流域保护条例(修正草案)

一、将第一条修改为:“为了保护和改善黄柏河流域环境,保护水资源,防治水污染,保障饮用水安全,推进生态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长江保护法》《湖北省水污染防治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二、将第四条修改为:“流域保护应当坚决贯彻共抓大保护、不搞大开发方针,坚持新发展理念和系统观念,统筹发展和安全。遵循保护优先、科学利用,统筹规划、综合治理的原则。”

三、将第五条第二款修改为:“流域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流域保护工作情况纳入环境状况和环境保护目标完成情况年度报告,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加强对流域保护工作的监督检查。”

四、将第七条第二款修改为:“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流域污染防治监督管理工作。”

第三款修改为:“市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财政、自然资源和规划、水利和湖泊、应急管理、林业和园林、经济和信息化、文化和旅游、农业农村、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公安、卫生防疫等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分工做好流域保护的相关工作。”

五、将第二章标题修改为:“规划与管控”。

六、增加一款,作为第十二条第三款:“流域保护综合规划、区域保护综合规划应当与同级国土空间规划、流域综合治理规划相衔接。”

七、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五条:“流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流域河道采砂规划和许可制度,流域河道采砂应当依法取得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的许可。

流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依法划定禁止采砂区和禁止采砂期,严格控制采砂区域、采砂总量和采砂区域内的采砂船舶数量。”

八、增加一条,作为第十六条:“流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流域水能资源开发利用的管理。

对流域已建小水电工程,不符合生态保护要求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分类整改或者采取措施逐步退出。”

九、将第十五条改为第十七条,第二款修改为:“流域水资源保护和利用,应当依据流域综合规划,优先满足城乡居民生活用水,保障基本生态用水,并统筹农业、工业用水以及航运等需要。”

十、将第十六条改为第十八条,第二款修改为:“修建开发水利、防治水害、整治河道的各类工程和跨河、穿河、穿堤、临河的桥梁、码头、道路、渡口、管道、缆线等建筑物及设施,建设单位必须按照河道管理权限,将工程建设方案报送河道主管机关审查同意。未经河道主管机关审查同意的,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

十一、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二条:“流域内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在兴建地下工程设施或者进行地下勘探、采矿等活动,依法编制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中,应当包括地下水污染防治的内容,并采取防护性措施,防止地下水污染。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开采地下资源,必须报经河道主管机关批准;涉及其他部门的,由河道主管机关会同有关部门批准。”

十二、将第二十条改为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修改为:“有地方水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执行地方水污染物排放标准。”

十三、将第二十一条改为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修改为:“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流域水功能区对水质的要求以及流域水体的自然净化能力,核定流域水体纳污能力,向市人民政府提出流域限制排污总量意见。”

十四、将第二十三条改为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修改为:“磷矿企业必须按照规定安装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与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监测设备联网,并保证监测设备正常有效运行。”

十五、将第二十九条改为第三十二条,第四项修改为:“未依法取得许可在河道(包括湖泊、水库)管理范围内从事采砂活动,或在禁止采砂区、禁止采砂期从事采砂活动;”

增加一项,作为第七项:“在流域开放水域养殖、投放外来物种或者其他非本地物种种质资源;”

十六、将第三十一条改为第三十四条,修改为:“在核心区内,除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规定外,还禁止从事下列活动:”

第二项修改为:“新建、扩建物理选矿项目(不排放水污染物、对水体不产生污染的坑口物理选矿项目除外);”

十七、将第三十三条改为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修改为:“市人民政府河流水生态保护综合执法机构,在依法授权范围内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

十八、将第三十六条改为第三十九条,第四项修改为:“未依法取得许可在河道(包括湖泊、水库)管理范围内从事采砂活动,或在禁止采砂区、禁止采砂期从事采砂活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以及用于违法活动的船舶、设备、工具,并处货值金额二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不足十万元的,并处二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罚款;已经取得河道采砂许可证的,吊销河道采砂许可证;”

增加一项,作为第七项:“在流域开放水域养殖、投放外来物种或者其他非本地物种种质资源,责令限期捕回,处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捕回的,由县人民政府主管部门代为捕回或者采取降低负面影响的措施,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十九、将第三十八条改为第四十一条,第二项修改为:“在核心区内新建、扩建物理选矿项目(不排放水污染物、对水体不产生污染的坑口物理选矿项目除外)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并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二十、将第三十九条改为第四十二条,修改为:“因污染流域环境、破坏流域生态造成他人损害的,侵权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违反国家规定造成流域生态环境损害的,国家规定的机关或者法律规定的组织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修复责任、赔偿损失和有关费用。”

二十一、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五条:“本条例所称的坑口物理选矿,是指在核心区内运用光电选矿和重介质选矿技术等不排放水污染物、对水体不产生污染且采矿、选矿和充填为同一坑口的物理选矿项目。”

其他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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