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昌市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决定,对《宜昌市黄柏河流域保护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在第一条中的“《湖北省水污染防治条例》”前增加“《中华人民共和国长江保护法》”。
二、将第四条修改为:“流域保护应当遵循生态优先、绿色发展,统筹规划、综合治理,政府主导、社会参与的原则。”
三、将第七条第三款修改为:“市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财政、自然资源和城乡建设、林业和园林、经济和信息化、文化和旅游、农业农村、畜牧兽医、住房和城市更新、交通运输、公安、应急管理、卫生健康等主管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分工做好流域保护的相关工作。”
对部分条文作以下修改:
(一)将第七条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中的“环境保护”修改为“生态环境”。
(二)将第十九条第一款中的“林业”修改为“林业和园林”,第二款中的“国土资源”修改为“自然资源和城乡建设”,“文化、旅游”修改为“文化和旅游”。
(三)将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的“水行政”修改为“生态环境”,“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修改为“市人民政府”。
(四)将第二十五条中的“农业主管部门”修改为“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五)将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的“黄柏河流域水资源保护综合执法机构”修改为“河流水生态保护综合执法机构”。
四、将第九条“生态补偿办法”修改为“生态保护补偿办法”。
五、将第二十九条第四项修改为:“(四)未经许可或者在禁止采砂区和禁止采砂期从事采砂、采石、取土等”。
六、将第三十六条第三项修改为:“(三)在经批准的渣场以外的区域堆放、存贮、弃置固体废弃物或者其他污染物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项修改为:“(四)未依法取得许可,或者在禁止采砂区和禁止采砂期从事采砂、采石、取土等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以及用于违法活动的船舶、设备、工具,并处货值金额二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不足十万元的,并处二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罚款;已经取得河道采砂许可证的,依法吊销河道采砂许可证”。
七、在第三十七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在核心区、控制区内建设化学选矿、化工项目,且在长江干支流岸线一公里范围内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长江保护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
八、将第四十条修改为:“国家工作人员在流域保护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履行相关职责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本决定自2024年12月1日起施行。
《宜昌市黄柏河流域保护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后,重新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