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流域规划
第三章 资源保护与利用
第四章 水污染防治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和改善黄柏河流域环境,保护水资源,防治水污染,保障饮用水安全,推进生态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长江保护法》、《湖北省水污染防治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黄柏河流域的规划、保护、利用以及污染防治,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黄柏河流域(以下简称流域),是指本市行政区域内黄柏河自干支流发源地起至小溪塔集锦桥橡胶坝止汇水面积内的水域和陆域。
流域内涉及自然保护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等保护和管理的,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三条 流域实行分区保护:
(一)尚家河水库大坝以上干流及其一级支流第一道山脊线以内的水域和陆域以及官庄水库饮用水水源保护区,为核心区;第一道山脊线距离岸线超过一千米的,岸线外一千米以内的水域和陆域为核心区;
(二)汤渡河水库大坝以上除核心区以外的水域和陆域,为控制区;
(三)流域范围内除核心区、控制区以外的水域和陆域,为影响区。
流域以及核心区、控制区、影响区的具体范围,由市人民政府组织划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四条 流域保护应当遵循生态优先、绿色发展,统筹规划、综合治理,政府主导、社会参与的原则。
第五条 流域内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流域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流域保护工作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流域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流域保护工作。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加强对流域保护工作的监督检查。
第六条 流域内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河长制,分级分段组织领导本行政区域内流域的水资源保护、水域岸线管理、水污染防治、水环境治理等工作。
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流域保护工作联席会议制度,及时协调解决流域保护重大问题,督促落实保护措施。
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流域水资源保护和开发利用工作。
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流域污染防治监督管理工作。
市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财政、自然资源和城乡建设、林业和园林、经济和信息化、文化和旅游、农业农村、畜牧兽医、住房和城市更新、交通运输、公安、应急管理、卫生健康等主管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分工做好流域保护的相关工作。
流域内县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流域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依照法定职责,在市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下,负责辖区内流域保护工作。
流域内村(居)民委员会可以通过村规民约等规范村(居)民行为,协助政府及其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做好辖区流域保护工作。
第八条 流域内上级人民政府对下级人民政府履行水资源保护和利用、水污染监测和防治、水生态安全、河道和水库岸线管理等流域保护工作职责情况进行考核。
流域内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在流域保护工作过程中,不履行职责造成环境和资源严重破坏的,严格追究责任。
第九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流域生态保护补偿机制,就生态保护与修复、污水和垃圾等环境治理、依法征收重要自然资源所有权和使用权、生态移民搬迁、农业清洁生产以及其他依法应当补偿的事项,制定具体生态保护补偿办法。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保护流域水资源和水环境,有权对破坏水资源和水环境的行为进行举报。
流域内各级人民政府、各社会团体和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加强流域保护宣传教育,增强公众流域保护意识,引导公众参与流域保护工作。
第十一条 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等新闻媒体应当加强对流域保护情况的舆论监督和宣传报道,配合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及时向社会公布流域保护的信息。
第二章 流域规划
第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编制流域保护综合规划,作为流域资源保护和控制利用、水生态安全、河道和水库岸线管理等流域保护工作的基本依据。
流域内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流域保护综合规划组织编制区域保护综合规划,作为本辖区内流域保护工作的基本依据。
第十三条 流域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编制流域经济社会发展专项规划。流域内产业布局和产业转型升级,应当优先考虑生态环境承载能力和保护生态环境的需要,从源头上减少污染。
第十四条 流域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编制流域水污染防治规划,明确水污染防治的总体目标、水质目标以及总量控制目标。
流域水体水质必须达到《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Ⅲ类标准,其中核心区水体水质必须达到《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Ⅱ类标准。
第三章 资源保护与利用
第十五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综合考虑水资源承载能力、防洪抗旱应急以及经济社会发展需求,制定流域水量分配方案。
流域水量分配方案应当保障居民生活用水和基本生态用水,保障农业灌溉用水等需要。
流域内水库闸坝、人工渠、水电站等水工程管理单位必须严格执行流域水量分配方案,合理安排下泄水量和泄流时段。
第十六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明确流域干支流河道和水库岸线范围。
禁止在河道和水库岸线范围内新建建筑物、构筑物。确因公共利益需要跨河、临河建设桥梁、铺设管线等工程设施的,应当符合行洪、防洪、航运要求和其他技术要求。
第十七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开展流域河道和水库水面漂浮物清理和底部淤泥生态疏浚工作。
流域内县级人民政府负责实施本辖区内河道清理和疏浚工作。
水库、人工渠、水电站拦水坝等水工程管理单位负责实施各自水工程清理和疏浚工作。
第十八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流域水环境质量状况,严格控制流域内矿产资源的年度开采总量和矿业权宗数,合理确定并适时调整年度开采计划,由流域内县级人民政府分解到各矿山开采企业。
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具体办法,严格矿业权准入管理。
第十九条 流域内各级人民政府林业和园林主管部门应当采取封山育林、退耕还林还草、植树造林等措施增强流域水源涵养能力,组织保护流域内水源涵养林、水土保持林、护岸林等森林资源以及野生动植物资源。
流域内各级人民政府自然资源和城乡建设、文化和旅游等主管部门应当采取措施保护流域内自然地貌、地质遗迹、文化遗存等自然资源和文物资源。
第四章 水污染防治
第二十条 向流域排放的生产废水必须达到《污水综合排放标准》一级标准,集中式生活污水必须达到《城镇污水处理厂污染物排放标准》一级A标准。
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拟定严于国家标准的流域地方水污染物排放标准,依法报请省人民政府审批后执行。
第二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流域水功能区对水质的要求以及流域水体的自然净化能力,核定流域水体纳污能力,向市人民政府提出流域限制排污总量意见。
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分解方案,由流域内县级人民政府分解落实到排污单位并监督实施。
第二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划定流域行政区域交接断面,组织实施流域水环境质量监测和水污染物排放监测,及时向社会发布水环境质量和水污染物排放状况信息。
第二十三条 流域内工矿企业必须按照规定建设水污染防治设施,实现生产废水达标排放,严禁超标超总量排污。
磷矿企业等重点排污单位必须按照规定安装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与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测设备联网,并保证监测设备正常有效运行。
第二十四条 流域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设和改造污水处理设施,集中处理流域内的集镇、工矿区等人口集聚区生活污水,防止生活污水造成流域污染。
流域内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遵循减量化、无害化、资源化的原则,按照规定收集、运输、处置生活垃圾,防止污染环境。
流域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引导和鼓励核心区范围内人口外迁,减轻人类活动对水环境的污染。
第二十五条 流域内各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推广测土配方施肥、病虫害绿色防控等先进适用的农业生产技术,指导农业生产者科学、合理施用化肥和农药,减轻流域农业面源污染。
第二十六条 流域内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流域内生态环境保护的需要,依法划定畜禽养殖禁养区和限养区。
禁养区已有的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由流域内县级人民政府依法限期搬迁或者拆除。限养区已有的畜禽养殖项目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分级管控畜禽养殖规模,严格落实污染防治措施,实现污染物达标排放。
规模养殖标准以下的集中养殖活动,应当采取污染防治措施,避免对水环境造成污染。
第二十七条 流域内的船舶应当按照规定配备污水、废油、垃圾、粪便等污染物、废弃物收集设施,不得向水体排放、弃置船舶污染物和废弃物。
流域内车辆载运货物的,应当采取密闭、覆盖等措施,防止货物脱落、扬撒、滴漏造成污染。载运有毒有害货物的,还应当根据货物危险特性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并配备必要的防溢、防漏、防晒等防护用品和应急救援器材。
第二十八条 流域内突发水污染事件时,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本市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的要求,立即启动水污染事故应急预案,发布安全预警通知,进行应急处置,采取有效措施防治污染。
第二十九条 流域内禁止从事下列活动:
(一)新建引水式水电站;
(二)使用剧毒、高毒、高残留农药(含除草剂)等对水土有害的农业投入品;
(三)在经批准的渣场以外的区域堆放、存贮、弃置固体废弃物和其他污染物;
(四)未经许可或者在禁止采砂区和禁止采砂期从事采砂、采石、取土等;
(五)向水体丢弃畜禽尸体;
(六)网箱养殖;
(七)法律法规禁止在流域内从事的其他活动。
第三十条 在核心区、控制区内,除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外,还禁止从事下列活动:
(一)建设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
(二)建设化学选矿、化工项目;
(三)改建、扩建项目增加水污染物排放量。
第三十一条 在核心区内,除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规定外,还禁止从事下列活动:
(一)修建垃圾填埋场;
(二)新建、扩建物理选矿项目;
(三)开发建设水上旅游、水上娱乐、水上餐饮等项目;
(四)在水库库区游泳、垂钓、野炊、水上旅游;
(五)其他可能污染水体的活动。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河流水生态保护综合执法机构,在依法授权范围内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
前款规定以外的行政处罚权,由流域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实施。
第三十四条 水工程管理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三款、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不严格执行流域水量分配方案,或者不实施清理和疏浚工作的,由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履行、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限养区畜禽规模养殖项目造成水环境污染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规模以下集中养殖活动造成水环境污染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按照以下规定处罚:
(一)在流域内新建引水式水电站的,责令限期拆除,可以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二)在流域内使用剧毒、高毒、高残留农药(含除草剂)等对水土有害的农业投入品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农业生产经营组织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三)在经批准的渣场以外的区域堆放、存贮、弃置固体废弃物或者其他污染物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
(四)未依法取得许可,或者在禁止采砂区和禁止采砂期从事采砂、采石、取土等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以及用于违法活动的船舶、设备、工具,并处货值金额二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不足十万元的,并处二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罚款;已经取得河道采砂许可证的,依法吊销河道采砂许可证;
(五)向水体丢弃畜禽尸体的,责令无害化处理,禽类每只处一百元罚款,畜类每头处一千元罚款;
(六)从事网箱养殖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没收违法所得,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在核心区、控制区内建设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建设化学选矿、化工项目,或者改建、扩建项目增加水污染物排放量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并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在核心区、控制区内建设化学选矿、化工项目,且在长江干支流岸线一公里范围内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长江保护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按照以下规定处罚:
(一)在核心区内修建垃圾填埋场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二)在核心区内新建、扩建物理选矿项目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并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三)在核心区内开发建设水上旅游、水上娱乐、水上餐饮等项目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四)在核心区水库库区游泳、垂钓、野炊、水上旅游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组织进行以上活动的,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个人从事以上活动的,可以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因流域水环境污染受到损害的单位和个人,有权依法要求污染者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危险、恢复原状、赔偿损失等民事侵权责任。
对流域内污染环境、破坏生态,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人民检察院以及符合法定条件的其他社会组织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四十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流域保护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履行相关职责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依照本条例第三条第二款规定划定流域以及核心区、控制区、影响区具体范围的,依照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制定流域水量分配方案的,依照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明确流域干支流河道和水库岸线范围的,应当在本条例施行之日前向社会公布。
流域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照本条例其他规定制定规划、办法的,应当在本条例施行之日起一年内向社会公布。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自2018年2月16日起施行。